|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設計企業、施工企業在建筑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與產品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并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施工現場公示建筑節能信息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建筑節能專項驗收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用能分項計量裝置、節能監測系統、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擅自改動或者損壞建筑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報送能耗情況或者上傳分項能耗數據的; (二)高能耗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進行節能改造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經認定的技術與產品作為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宣傳、銷售和使用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用戶,供熱企業不按照用熱量收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對象、征收范圍、征收標準或者減征、免征、緩征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 (二)截留、挪用建筑節能資金、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和公共建筑超標準耗能加價費的; (三)對未取得建筑節能認可文件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的; (四)對違反建筑節能法律、法規的行為不依法進行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