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應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開發與推廣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落后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并及時更新推廣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術與產品目錄。 建設單位、設計企業、施工企業不得在建筑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與產品。 生產、使用列入推廣使用目錄的技術與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一條 鼓勵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爐渣、尾礦等固體廢物為原料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粘土磚(瓦)。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手續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對象、征收范圍、征收標準或者減征、免征、緩征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應當根據建設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標準執行情況返還建設單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結余部分按照規定用于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等建筑節能工作。 第十三條 鼓勵開發應用建筑墻體保溫與結構一體化技術,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應用比例。 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全面推廣應用建筑墻體保溫與結構一體化技術。 第十四條 建筑節能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生產;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 建筑節能產品生產企業制定的企業標準,應當征求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意見,并按照規定報質監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實行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認定制度。建筑節能技術的持有者和相關產品的生產者可以根據自愿原則,向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認定;未經認定的,不得作為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宣傳、銷售和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