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八章 留置權 第二百三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二百三十一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第二百三十四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五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三十六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三十七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二百三十八條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三十九條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二百四十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