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ǘ┕┮鄣睾托枰鄣氐奈恢茫?SPAN lang=EN-US> ?。ㄈ├媚康暮头椒ǎ?SPAN lang=EN-US> ?。ㄋ模├闷谙?; ?。ㄎ澹┵M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第一百六十六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七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ㄒ唬┻`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ǘ┯袃斃霉┮鄣兀s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一百六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