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城鄉規劃制定和修改 第一節 城鄉規劃編制和審批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依據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按照區域統籌協調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依法應當報國務院審批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原則和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應當包括遠景規劃,根據合理的資源和環境容量,按照城鎮化發展到成熟期的城鎮人口數量,對城鎮遠景規模、空間布局等長遠發展作出預測性、前瞻性的安排。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村莊規劃,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并征求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應當同時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 第十三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縣城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確需改變的,應當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可以由建設單位組織編制,并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審定。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鎮、鄉和村莊,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進行規劃管理,不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村莊,按照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進行規劃管理,不再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六條 城市、縣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交通、電力、供熱、燃氣、通信、綠化、消防、抗震、給水排水、人民防空、環境衛生、文物保護、公共服務設施等有關專項規劃,經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城市、縣城總體規劃。 單獨編制的省域和重大的區域性各類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省域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準公布后,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詳細規劃,經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符合經依法批準的上位城鄉規劃,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采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資料。 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規劃組織編制機關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統計、勘察、測繪、地籍、氣象、地震、水資源、水文、環保、文物、地下設施、礦產資源等基礎資料。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城鄉規劃獲得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規劃的主要內容和圖紙。 第二節 城鄉規劃修改 第二十條 省域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規劃編制單位、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向城鄉規劃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的執行情況; (二)規劃階段性目標的落實情況; (三)各項強制性內容的執行情況; (四)各類專項規劃、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制定情況; (五)規劃評估結論及規劃實施建議。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鄉規劃審批機關批準,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省域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進行修改: (一)上位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鄉規劃審批機關批準,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修改導致規劃無法實施的; (二)因實施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等工程項目需要進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設用地的限制條件發生改變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鄉規劃審批機關批準,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修建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導致規劃無法實施的; (二)因文物保護、地質災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導致規劃無法實施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重新進行審批,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節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 第二十五條 對從事城鄉規劃編制業務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業務的單位,應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承擔城鄉規劃編制業務。 禁止未取得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城鄉規劃編制業務。 第二十六條 委托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通過方案征集、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 禁止委托無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城鄉規劃編制業務。 禁止接受委托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轉包城鄉規劃編制業務。 第二十七條 省外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進入本省承擔城鄉規劃編制業務的,應當向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