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集資、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條 住房困難家庭較多的工礦區和困難企業,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單位發展計劃的前提下,利用本單位存量建設用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 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嚴格限定在本單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工作人員。 集資、合作建房有剩余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公開出售給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居民。 第三十七條 集資、合作建房的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交易條件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執行。 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鼓勵將集資、合作建房的土地置換到住宅小區內進行集中建設。 第三十八條 收取的集資、合作建房款項,應當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并接受當地財政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的監督。 集資、合作建房只允許收取規定的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三十九條 已享受房改政策購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不得參加集資、合作建房;已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參加集資、合作建房或者購買、承租經濟適用住房。 嚴禁任何單位假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搞實物分配或者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住房狀況、居民收入、住房價格等情況,確定是否發展集資、合作建房以及建設規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