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已經確定的建筑施工企業是否有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審查,對沒有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跨省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將建筑施工企業在本地區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和處理建議抄告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企業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ㄒ唬┌踩a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ǘ?SPAN lang=EN-US>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ㄋ模Σ痪邆浒踩a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筑施工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九條 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